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总工发〔201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工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机关工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工会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机关,以及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等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机关工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同级机关党组织领导下,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四条 机关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认真履行工会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动员机关职工为完成机关各项任务作贡献,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历史进程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 机关工会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自身建设,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制度化,改进工作作风,保持同职工的密切联系,依靠职工开展工作,把机关工会组织建设成职工群众信赖的“职工之家”,把工会干部锤炼成听党话、跟党走、职工群众信赖的“娘家人”。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机关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
机关内设部门及机构,可以建立机关工会分会或者工会小组。
会员人数较多的工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承担工会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机关工会接受同级机关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机关党组织领导为主。
第八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机关工会委员会应当按期换届。因故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九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和自治州(盟),县(区、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所属机关,经同级地方工会或者其派出机关批准,成立机关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机关工会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和自治州(盟),县(区、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经同级地方工会批准,可以成立地方机关工会联合会,也可以设立地方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领导本级各机关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机关工会委员会。
地方机关工会联合会或者地方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以同级地方直属机关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地方工会的领导。
第十一条 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建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以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中华全国总工会的领导。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机关,经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批准,成立机关工会委员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工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对职工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机关职工政治理论、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业务素质水平。
(二)动员组织职工围绕机关中心工作,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加强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推动机关文化建设。
(四)配合党政机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政机关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及健康体检,努力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促进和谐机关建设。
(五)加强调查研究,反映机关职工意见和建议,参与机关内部事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机关内部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机关廉政建设。
(六)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健全工会民主制度,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对专(兼)职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深入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
(七)依法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 机关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经机关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指示精神;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开工会内部事务;民主评议监督工会工作和工会领导人。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十四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主持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工作部署、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向党组织和上级工会请示报告有关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重要事宜;研究制定工会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方案,提出工作报告;编制和执行工会经费预算,编报工会经费决算,审批重大支出项目;讨论和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向同级机关党组织请示汇报以下事项:贯彻上级党组织对工会工作重要指示和上级工会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方案、工会工作报告、工作安排、重要活动及主要领导成员的推荐人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推荐表彰先进等事项。
第五章 干部队伍
第十七条 机关工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兼)职工会干部。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
第十八条 机关工会设专职主席的,一般按同级机关党组织副职领导干部配备;设专职副主席的,一般按相应职级的干部配备。机关工会主席是党员的,应当具备提名作为同级机关党组织常委、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机关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六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二十条 工会会员按规定标准按月缴纳会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机关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由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财政统一划拨方式执行。
机关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规定,向机关单位申请经费补助,以弥补工会经费不足。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机关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机关工会可以设立独立经费账户。费用支出实行工会主席签批制度。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机关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缴、上解工会经费,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坚持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采取一定方式公开,接受会员监督。工会经费的审查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会经费审查制度进行。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离任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及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未经批准,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不得改变。
第七章 工会经费审查审计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机关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一人。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按同级工会副职级配备。
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经费审查委员的选举结果,与机关工会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机关工会委员会相同,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审计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
机关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章 女职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工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机关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机关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同级工会副主席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任务是: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组织开展女职工岗位建功活动;开展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关心女职工成长进步,积极发现、培养、推荐女性人才。
第二十九条 机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的有关问题,向机关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支持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地和经费。
第三十条 机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条例。
机关直属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依照《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